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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梁xx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3号申请执行人梁xx。被执行人徐xx。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2015年10月15日前退还风险抵押金28000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给梁华新。二、负担受理费438元。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xx于2016看1月18日和2016年3月18日各支付给梁xx18000元和18438元,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看3月18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6438元(含受理费438元)。二、申请人同意终结(2015)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应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宜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丘钰生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