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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翠芬与张国超、宁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芬,张国超,宁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68号原告刘翠芬,农工。被告张国超,农工。被告宁苗,农工。原告刘翠芬与被告张国超、宁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超、宁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芬诉称,被告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尚庄子村西机米厂的经营人,2011年秋,我把稻谷卖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催要该款时,被告说用养鱼钱来付。2014年1月1日,被告给我更换了欠条,注明欠款57000元,并欠2013年—2014年利息8550元,并承诺此款在两年付清。如两年付不清,本金照常出息,现给付期已超。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不按承诺办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按期给付利息,合计6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国超、宁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超系唐山市曹妃甸区曹丰米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与被告宁苗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秋,原告刘翠芬将其稻谷卖给被告张国超,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超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国超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翠芬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欠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利息(8550元),利不生息。即先还本金,2年付清,2014年后本金不生利息,如2年本金付不清,本金照常生息。借款人:张国超。2014年1.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超、宁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超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宁苗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超、宁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超、宁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翠芬人民币65550元;被告张国超、宁苗支付原告刘翠芬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5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张国超、宁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438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