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生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生,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刘军生,男,19XX年X月X日出��,汉族,XX,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XXX.委托代理人张淑琴,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柏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军生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生诉称,原告刘军生在2004年2月6日,2009年12月14日先后承包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土地4.10亩,2013年3月锦州石化公司长输管线项目工程需要临时征占原告承包地,经协调给付临时征地款118021元,并于2013���7月4日进行发放,原告前往领取时,被告以村民段继项与原告两家承包地有纠纷未给付,现原告与段继项间承包地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前去领取补偿款,被告仍不给付,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并自2013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辩称,1、李玉琴口粮田转包给刘军生是在2009年到2028年的经营权。刘军生到202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李玉琴的口粮田是终身的。因石化公司管路地下管道是永久性的,所以此工程是永久性的。按临时占地补偿,工程完工后土地归村民耕种。因两家都要外偿款,所以村委会没有发放;2、李玉琴已向辽宁省高发申请再审与刘军生土地经营权一案,省高院已立案。我想说明永久征地是原告与段继相、李玉琴两家被占的。原告是到2028年到期,段继相、李玉琴是永久性口粮田。这笔钱不是给段继项家就是给原告家,跟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我村委会对这笔款不主张任何权利。我村委会认为原告得地上物和临时占地补偿,临时压地是按11万的15%给予补偿,永久占地应由段继项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生于2004年2月6日、2009年12月14日取得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4.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2004年2月6日承包的土地原为段继相、李玉琴1999年的家庭承包地,第二轮承包于2028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二人将剩余承包期内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因锦州石化公司修建输油及天然气管路途径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罗台子村占用该村土地给予补偿,被告村委会制定了征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原告承包土地给付补偿款应为118021元,其���包括压地补偿29840元,其余为沟补偿。同年7月4日,原告领取该款时,被告未发放,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台子村村民刘军生占地补偿款没发放,因与段继项、赵和平有转包合同纠纷。等法院裁决后,此款项发给胜诉方。特此说明。”2014年8月1日,因上述涉及补偿的部分土地争议,段继相及其妻李玉琴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刘军生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以刘军生占用其二人分得的2.05亩口粮田为由请求刘军生返还,2015年3月23日,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已由原告段继相、李玉琴转让给被告即本案原告刘军生,驳回原告段继项、李玉琴的诉讼请求。上述二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该案原告段继项、李玉琴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段继项、李玉琴再审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书、村石化公司修建管路征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锦州石化公司长输管线项目临时征地会议决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占地补偿款金额的书面材料、本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段继项、李玉琴关于案涉土地经营权的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刘军生以转让方式取得了原为段继相、李玉琴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锦州石化公司的占地行为发生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因此,案涉土地补偿���应归原告,被告占有无法律依据,其抗辩永久占地归段继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村委会应如数发放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未发放期间的银行利息,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补偿款的土地存在争议,就处理争议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军生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80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钟屯街道罗台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审 判 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