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孝臣与翟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臣,翟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347号原告赵孝臣,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乐琴,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孙杏村张武店村新区。委托代理人苗国庆,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特别授权。原告赵孝臣诉被告翟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繆璐明、被告翟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50000元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进行的投资理财融资活动,被告不是该50000元的债权的使用人和占有人;2、该笔借款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已经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是通过被告进行归还的,原告50000元债权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其诉求;3、原告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律时效规定的时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钱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证明,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但是钱我拿走了,帮原告投资理财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2011)新红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证明《保证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出借270万元的资金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证明出借人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3、证明出借人实际出借资金为270万元的数额具体说明。4、证明原告的投资理财资金是经过被告翟乐琴交付给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二、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息证明》;证明目的:借款人之日已经付息的事实,印证了投资理财的出资人实际出资额已经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三、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投资理财的资金已经通过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给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四、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给被告翟乐琴出具的《承诺函》;证明目的:原告的投资理财资金50000元借给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人就是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五、被告翟乐琴2011年3月至8月份向其客户支付利息本金的记录笔记;证明目的:1、原告赵孝臣于2011年3月至8月因其投资理财获得利息数额16280元的事实。2、原告赵孝臣本金已经归还1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针对本案不存在投资理财一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翟乐琴向原告赵孝臣借到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乐琴欠原告赵孝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条证明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要求对该借条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以原告委托其投资理财为由,来对抗原告之诉请,因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当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乐琴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