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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永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421号罪犯李永元,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9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安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