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爱莲与项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莲,项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71号原告:郑爱莲。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项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负责人:胡旦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公司职工。原告郑爱莲为与被告项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告项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爱莲诉称:2015年9月23日,在仙居新车站进站口被告项小林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郑爱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郑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爱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爱莲立即入住了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药费9481元。2015年11月11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对三期做了评定,其结果为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个月,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小林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384.8元,其中医疗费9481元、护理费399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元(庭审中变更为743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被告项小林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还垫付原告医药费778.4元,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用,经过审核为9461.37元,非医保费用为3175.71元,符合医保费用为6285.66元。根据其住院清单,住院时间为13天,因此,其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3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用认可3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8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审核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再行确定,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从仙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结合住院清单是住院13天,出院诊断证明显示除了肋骨骨折还有××、糖尿病,医疗费用里面应当把这些病的用药予以剔除,经审核用于治疗糖尿病的高血糖用药是995.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方自身的疾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项小林驾驶的浙J×××××轿车与原告郑爱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仙居仙居新车站进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郑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事故发生当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小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爱莲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郑爱莲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81元,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糖尿病所花医疗费用732.84元,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748.16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756.02元。鉴定情况:2015年12月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爱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爱莲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护理费3990元[15天(含留院观察2天)×133元/天+30天×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74313.8元(17年×43714元/年×10%)、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项小林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款项支付情况:被告项小林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778.4元,上述款项共计4178.4元。另查明:原告郑爱莲丈夫吴建新名下有位于仙居县城关南苑新村8幢16号楼房一套,房产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结婚证、房产权证、电费扣款存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小林作为机动车的责任方,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自身糖尿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将其中不合理医疗费用732.84元予以剔除。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爱莲提供结婚证、房权证、以及电费扣款存折,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区是实,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9420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3445.94元,由被告项小林负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75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小林赔偿原告郑爱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201.96元(含被告项小林已付款项4178.4元);二、上述款项中的93445.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郑爱莲(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被告项小林已付款项4178.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756.02元,差额3422.38元,由原告郑爱莲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郑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郑爱莲负担108.5元,由被告项小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项 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