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跃连与周跃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连,周跃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周跃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跃习。被告周跃双,农民。原告周跃连诉被告周跃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连的委托代理人周跃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连诉称,1983年6月,我县政府对我村宅基进行确权,当时我村委会给我分到了一处272平方米的宅基,四至分别为胡同、周桂群、周玉群、范金宝。县政府对我这处宅基予以确切并颁发了宅基地证书。当时因与被告父亲有纠纷,被告父亲长期阻拦,故原告这处宅基一直未能建起房屋。2005年被告带领盖房班将原告的该处宅基非法纳入被告的宅院,并在原告宅基的四周垒砌院墙,意图强占该宅基。十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拆除院墙,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宅基、恢复宅基原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跃习提交如下证据:涉案宅基地现状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犯宅基的事实;宅基证1本、宅基交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周跃习合法对涉案宅基享有权利;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宅基系1983年分配给原告。被告周跃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依法主持了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宅基证系政府颁发,加盖政府印章,持证人系原告周跃连,宅基交费单据系原告周跃连所在村委会当年出具的收到周跃连宅基地费用的收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跃连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照片2张,与庭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与宅基证、缴费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跃连于1983年取得宅基地一处,经临西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其颁发了证号为冀(临西)字第02-15-278号的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记载,该处宅基系空闲地,宅基面积272平方米,四边长度均为16米,东邻胡同,西邻(周)桂群、南邻(周)玉群、北邻(范)金宝。原告周跃连的该处宅基地一直处于空闲状态,无任何建筑物。2005年,被告周跃双在原告周跃连的宅基地上建筑东、北面围墙。该争议宅基的西邻系周桂群的宅基地,被告周跃双系周桂群之子。2016年1月28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经现场勘查,涉案宅基地东、北面已建起砖墙,北面并留有一门口。该宅基地证书记载南邻周玉群变更为范金斗,其余三面均无变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跃双应否停止侵害,拆除涉案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宅基地的原貌。本院认为,原告周跃连所在村委会分给其宅基地一处,人民政府为原告周跃连颁发了宅基地证书,依法确认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等合法权利属于原告周跃连,其他人无权侵害原告周跃连对该处宅基地享有的合法权利。现被告周跃双强行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在宅基地的东、北面建造砖墙,严重侵犯了原告周跃连对该处宅基地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该宅基、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周跃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跃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原告周跃连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占该宅基,将该处宅基恢复至空闲宅基状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跃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