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雷招兰诉被告曲春伟、曲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招兰,曲春伟,曲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雷招兰,女,1959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栓,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曦炜,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春伟,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曲子鑫,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春伟,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雷招兰诉被告曲春伟、曲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招兰的托代理人王栓律师,被告曲春伟即被告曲子鑫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招兰��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曲春伟驾驶赣AQ00**小型轿车在南昌市岭口路将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入江西中寰医院救治。同年10月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第0698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春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雷招兰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曲子鑫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0.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98元;2、被告曲子鑫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曲春伟、曲子鑫承担。被告曲春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曲子鑫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25分,被告曲春伟驾驶赣AQ00**小客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与原告雷招兰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06982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3月,渐进性加强左肩康复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左足石膏固定4-6周,然后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下次取内固定的时间;……。原告开支急救费198元,门诊医疗费1446.80元,住院医疗费11870.20元,共计13515元,均由被告曲春伟垫付,其并给付原告现金175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雷招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南昌鸿辉生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并提供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雷招兰系我单位临时工,从事物管员,月收入1800元。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7个月零5天。根据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2900元。此外,原告提供《爱家家政服务委托合同》及收据,载明护理老人、家务等事宜,开支中介服务费700元及家政服务费3500元。还查明:被告曲子鑫系赣AQ00**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曲子鑫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曲春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春伟作为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子鑫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3515元(急救费198元+门诊医疗费1446.80元+住院医疗费11870.20元);2、护理费4200元;3、误工费5123.33元(1450元/月÷30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83876.33元,扣除被告曲春伟垫付31015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52861.3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331.70元(13317元×10%)由被告曲春伟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须给付被告曲春伟垫付款29683.3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招兰赔偿款52861.3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曲春伟垫付款29683.30元。三、驳回原告雷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31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曲春伟承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艳人民陪审员 李萍人民陪审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