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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广华、许凤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许凤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邱荣凤,姜妍妍,姜某,马国斌,罗明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广华。原告许凤芹。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刚,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荣凤。被告姜妍妍。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邱荣凤。系姜某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斌。被告罗明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华、许凤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姜井利、马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丰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罗明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洛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因本案被告姜井利已经死亡,故追加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邱荣凤、姜妍妍、姜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许凤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邱荣凤、姜妍妍、姜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被告马国斌、罗明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许凤芹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8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要求马国斌、罗明香对马某之侵权行为承担监护人之责。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鉴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限额是否预留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荣凤、姜妍妍、姜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交强险外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方为死者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国斌、罗明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死者马某死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本案死者的监护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关于本所涉死者马某的赔偿问题,由于其生前在常州上学生活工作已经达多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23分左右,马某饮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坐乘员殷俊鹏、张辉;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腾龙路东半幅直行兼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湖北路与腾龙路十字交口路口处,恰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红灯均亮时,继续驾车越过路口南侧停止线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姜井利持证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环湖北路北半幅直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时,超速行驶(经鉴定:事发时该车车速为80-85KM/h)越过路口东侧停止线直行通过路口,马某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撞上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轮,致马某、殷俊鹏、张辉均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其中殷俊鹏、马某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张辉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姜井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殷俊鹏、张辉不承担责任。张辉用去抢救费用411元。事故发生后,姜井利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登记在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张辉出生于1999年11月4日,原告张广华、许凤芹系张辉的父母,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还查明,姜井利于2015年11月15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邱荣凤、女儿姜妍妍、儿子姜某;另外,马某(1998年8月29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马国斌、罗明香为其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村委出具的受害人张辉的居住情况证明、原告张广华的居住证、原告许凤芹的居住证及暂住信息、常州市xx中学出具的证明、小学毕业证;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被告邱荣凤、姜妍妍、姜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马某承担主要责任,姜井利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马某,姜井利各按责任承担。此外,被告马国斌、罗明香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张辉明知马某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且未戴头盔,死者张辉亦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死者张辉明知马某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属于甘冒风险,确有过错;另马某搭载张辉亦属好意。故应当减轻马某的责任。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结合其颅脑损伤的死亡原因考量,亦是过错,应当减轻姜井利、马某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姜井利承担27%的赔偿责任,由马某承担53%的赔偿责任。姜井利应承担的部分,鉴于中华联合商丘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应承担的部分,因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部分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马国斌、罗明香承担。就被告马国斌、罗明香所辩称的,死者马某生前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国斌、罗明香上述意见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证人的陈述看,马某生前仅参加工作半年有余,收入不高,工作情况亦不稳定,常有旷工行为,不能认定其足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本案尚有另两名死者马某、殷俊鹏,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结合受害人的责任,确认交强险死亡限额内为马某预留10000元,为殷俊鹏预留5000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41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68692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就读情况及原告实际居住常州的情况、另综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另一受害人殷俊鹏的居住情况考量后确认死者张辉生前在常州居住生活,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死者张辉的过错程度,认定该项为400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形酌定1800。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形酌定为1200元。7、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张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761222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411元,由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1919元。由马国斌、罗明香赔偿376730元,另外,姜井利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返还给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邱荣凤、姜妍妍、姜某。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华、许凤芹因张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5041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广华、许凤芹30411元,支付给被告邱荣凤、姜妍妍、姜某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华、许凤芹因张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191919元。三、被告马国斌、罗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华、许凤芹因张辉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376730元。四、驳回原告张广华、许凤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74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广华、许凤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