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刚与被告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刚,黄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104号原告段刚,男,汉族,19889年5月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黄旭,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段刚与被告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名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昌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刚诉称,被告黄旭因租赁的车辆被他人扣押,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将租赁的车辆赎回。原告开始不同意,在被告黄旭的多次要求下,并且由杨桂兵为其担保。如果黄旭未按时还款,由杨桂兵负责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5万元借给黄旭。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旭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刚伍万元整(50000.00),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黄旭,担保人杨桂兵,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旭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被告黄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质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由被告黄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刚伍万元整(50000.00),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黄旭(签名捺印),担保人杨桂兵(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杨桂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刚与被告黄旭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请求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6%,故本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旭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