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70号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住贵州省安顺市XXX。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道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5日生男孩唐某,2006年1月5日生女孩唐X。结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知道上网后,经常与网友联系,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会网友后一直没有回家,现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双方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唐某,2006年1月5日生育女儿唐X。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道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5日生男孩唐某,2006年1月5日生女孩唐X。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