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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庆龙与黄智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龙,黄智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庆龙,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黄智睿,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黄庆龙诉被告黄智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龙、被告黄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黄智睿伙同杨炳良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二级,原告驾驶的小车被被告黄智睿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故意伤害的事实已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且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虽然被告已受到法律制裁,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至今均没有作出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智睿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7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2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黄庆龙起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黄庆龙轻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经陆丰甲子人民医院确诊且经广东陆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确诊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黄庆龙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不合法。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原告与同犯杨俊伟、杨海涛、杨荣达、杨炳良已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庆龙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且赔偿已履行完毕,根据有限赔偿原则,原告现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合法,又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庆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甲子镇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998.7元;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级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方的医疗费用等与我无关,对刑事判决书与裁定书我不服。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该票据系原告住院后由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医疗费用数额多少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原告黄庆龙被被告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已作出认定,被告已因此受到刑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被被告等人殴打致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等人在陆丰市甲东镇外山村一野味店吃晚餐期间,与原告黄庆龙之胞弟黄庆豪在饭店门口发生争吵拉扯后。当晚,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以杨炳良被黄庆豪打伤为由,一同到甲东镇奎湖村找黄庆豪的父亲黄木火理会。原告黄庆龙与其父黄木火等人获悉情况后,便过来外山村了解情况,途至甲东镇奎湖村桥头地方时,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持木棍对黄庆龙、黄木火进行殴打,致黄庆龙受伤住院。黄庆龙驾驶的小车也被被告黄智睿及杨炳良砸坏。事后黄庆龙于2014年1月26日至30日在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合计3998.7元。经法医鉴定,黄庆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8月12日,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与原告黄庆龙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庆龙的医药费人民币28万元。经物价部门核价,黄庆龙驾驶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黄智睿因致黄庆龙轻伤的刑事案被上网通辑,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智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黄智睿随后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与原告黄庆龙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8万元,不同意追加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所定案由“身体权纠纷”及案件排定时变更的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均不准确,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应予更正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确认。由于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等人的伤害行为和被告黄智睿及杨炳良的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为此被告与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陆丰与汕尾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可推定人身伤害行为中被告黄智睿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承担同等责任,财产损害行为中被告黄智睿及杨炳良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与杨炳良、杨荣杰、杨俊伟、杨海涛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赔偿,不同意追加以上四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放弃的其他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理由正当,但被告只应承担人身伤害行为造成的赔偿的五分之一,及承担财产损害行为的造成的赔偿的二分之一。本院核定原告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5天=250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营养费酌定500元;5、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为7248.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五分之一,即1449.74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二分之一,即2150元;以上共计3599.74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被多人殴打致伤后向甲东派出所报案,原告系被多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具体的侵权人及责任分担问题暂无法认定,当时案件仍有待公安机关处理中,原告一直无法确定对何人主张权利,至2015年7月30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庆龙被故意伤害致轻伤一案作出刑事裁定书,才确定被告及其他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起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智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龙赔偿人民币3599.74元。二、驳回原告黄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