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春红与管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红,管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吴春红。委托代理人:朱宇,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金海。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英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红诉被告管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红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金海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转账款项系原告丈夫骆建辉基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管金海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之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管金海与骆建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2日,涉及金额为11.9万元,协议约定骆建辉在三日内向被告管金海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而原告吴春红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金额为11.9万元,转入账户为协议约定的账户。且原告吴春红自认与骆建辉系男女朋友关系。故本案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金额、账户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金额及相关约定能够相互对应。原告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11.9万元应为被告与骆建辉之间股权转让所涉款项,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春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慎莲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