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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55分,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ZN7**号黑色别克轿车,沿新乡市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穗大道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67mg/d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窦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55分,被告人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ZN7**号黑色别克轿车,沿新乡市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穗大道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67mg/d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窦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被告人窦某某因非法聚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系查获到案。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6、血样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9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窦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26.67mg/dl。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七点多,其和窦某某、来秀岩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福彩街向北路南一个叫“豫乡园“饭馆吃饭,其和窦某某一人喝了两瓶啤酒,吃过饭快九点,窦某某开着其的车载着他们准备去宝龙对面一个茶社,走到新二街与金穗大道路口被交警查扣了。8、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上七点多,其和朋友张纪三(小名)以及他女朋友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福彩街向北路西的“豫乡园”饭馆吃饭,其个人喝了两瓶,晚上八点多,其驾驶张纪三的黑色别克轿车走到新二街金穗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查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