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康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康明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宋创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海,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特别授权)。被告康明杨,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康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晓鸿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康明杨、梁彩红、王平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康明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至康明杨指定的账户,康明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期满,康明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明杨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887.76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康明杨未到庭应诉。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康明杨、梁彩红、王平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康明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至康明杨指定的账户,康明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期满,康明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明杨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887.76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明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5887.76元。二、由被告康明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支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5.66%计。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康明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晓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