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王文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王文斌,安徽宿州华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淮海路,组织机构代码85246496-4。负责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洁,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文斌,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宿州华昊置业有限公司(原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南侧,机构信用代码G1034130100106430E。法定代表人:朱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世全,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县支行)诉被告王文斌、第三人安徽宿州华昊置业有限公司(原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人民陪审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朱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文洁,被告王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及第三人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全、马钦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文斌与第三人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等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埇桥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9日,埇桥区法院以(2015)宿埇执字第199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华润公司名下在萧县支行的存款620万元,并根据(2015)宿埇执字第1999-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萧县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此,建行萧县支行作为异议人,向埇桥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10日,埇桥区法院向建行萧县支行送达(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行萧县支行的异议。依照原告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公司同意在建行萧县支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该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律师费用等);并伴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依据保证方式而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该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我行保管之日止。目前该公司尚未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仍然在其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华润公司移交其占有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可以随时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代为清偿。被告王文斌执行华润公司一案中,埇桥区法院冻结华润公司在建行萧县支行冻结并要求扣划的59.6万元存款,其中房易安交易资金21万元、公积金贷款保证金7.5万元,建行萧县支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31.1万元。原告与华润公司(现为华昊公司)签订的2014-0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九条,对关于保证金的设立进行了约定,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属于债权合同中的质权条款,在本案中,华润公司(现为华昊公司)依照质权条款的约定,将保证金存入约定的账户,完全满足了特定化的要求,故原告对于其中31.1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斌申请对该存款的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埇桥区法院不得执行其冻结并要求扣划的保证金存款311000元;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保证金311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斌辩称:一、被告申请扣划第三人在被告处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与第三人华昊公司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埇桥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9日,埇桥区法院依据(2015)宿埇执字第199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华昊公司名下在原告处的存款620万元,并根据(2015)宿埇执字第1999-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因此被告对于该笔存款的执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对保证金存款31.1万元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达;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所有。首先,第三人安徽宿州华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文书中没有质押条款,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九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相关担保措施。”由此表明双方仅仅是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方式,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由第三人在约定账户中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被告就该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因此该笔保证金不构成出质,只是作为一种保证方式,被告对该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本案中保证金账户是以第三人名义设定,说明该笔金钱仍属于第三人占有,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只是对第三人使用该笔资金加以限制,并不表明占有已经转移。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一质权成立要件。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有进出帐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性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并无就账号为34×××28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第三人名下的31.1万元的存款对原告只是作为一种保证方式,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对该账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无事实依据,被告隐瞒了其未按照公证的债权文书完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和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债务的事实。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而公证机关在未对被告以及第三人履行债权文书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向被告签发执行证书,被告依据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申请埇桥区法院对第三人进行执行。因上述原因,执行的过程中并未对被告据以执行的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依法驳回其执行申请,但在该错误进行审查,而盲目执行,事实上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已经丧失了执行依据,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法庭对被告支付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履行还款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保证本案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贷款业务合作法律关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设定了保证金质押条款;4、银行转账凭证10张,合计金额311000元,证明第三人依照保证金质押条款约定向原告缴存保证金的法律事实;5、埇桥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扣划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划保证金的法律事实;6、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埇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7、埇桥区法院的(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埇桥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并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不能反应是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三人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通知和裁定是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执行证书和原公证的债权文书作出的,在作出裁定之前,由于公证机关未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债权文书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错误的向第三人签发执行证书,导致(2015)宿埇执字1995-3、1995-5裁定书,以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是错误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债务履行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虽然在公证机关公证的借款是6000000元,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是2650000元,支付日期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30日扣除利息360000元,实际支付2640000元。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除还清被告上述借款本息外,被告还向第三人借款2280000元,此债务履行明细表、银行回单、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适当履行。被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该笔借款,与第三人所欠被告借款无关,润维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自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证据1、2、5、6、7及第三人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宿州华昊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萧县龙城镇中山路北段西侧的命名为华润文昌苑一期项目3#、4#楼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售房款账户,将销售资金结算委托乙方办理,同时存有占个人住房贷款余额5﹪的保证金;…,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依据保证方式而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第十一条约定,在《房屋他相权证》办妥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缴存比例5%,在建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同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并作为甲方与原告建行萧县支行作为债权人并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九条对保证金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4×××28。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四、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王文斌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经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赋予公证书强制执行力。逾期后华昊公司未偿还,王文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宿埇执字第199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名下在建行萧县支行的存款620万元,并根据(2015)宿埇执字第1999-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建行萧县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缴存比例5%,在建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同日,由第三人华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作为债权人并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九条对保证金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安徽宿州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4×××28。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四、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其主张的311000元不具有质权特征,应当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一般财产,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保证人产生的权利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埇桥区法院不得执行其冻结并要求扣划的保证金存款311000元;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保证金311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执行的过程中法院未对被告据以执行的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进行审查,而盲目执行的主张,第三人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