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雷之强与毛晓明、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之强,毛晓明,吴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雷之强。委托代理人陆勇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明。被告吴玲玲。委托代理人戴荣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之强与被告毛晓明、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之强的委托代理人陆勇玺,被告吴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之强诉称:被告毛晓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其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被告毛晓明与被告吴玲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毛晓明未作答辩。被告吴玲玲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毛晓明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他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他个人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玲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毛晓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晓明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毛晓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毛晓明、吴玲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晓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毛晓明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毛晓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毛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毛晓明自行承担。被告毛晓明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毛晓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毛晓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晓明应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玲玲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毛晓明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80000元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明、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之强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原告雷之强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毛晓明、吴玲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雷之强。原告雷之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