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张三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鸿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张三元,郭力辰,宋秀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法定代表人郭力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三元,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民身份号码×××6611。被执行人郭力辰,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执行人宋秀山,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鸿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张三元、郭力辰、宋秀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万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71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5147.6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0752元后,余款824395.6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4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少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