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小山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77号原告:洪小山,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毕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小山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小山诉称:其于1992年到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砖桥农电站从事电工工作,维护线路维护、农网改造、电费收取等工作。2002年,供电系统改制,其继续从事相同工作,2003年,洪小山在与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单位委派到矾山供电所实行不定时劳动制,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核算,但单位一直未为洪小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洪小山缴纳1996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辩称:国网安徽电力庐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设立,2015年8月变更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公司设立前,农电工由乡镇电力管理站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公司成立后,将乡镇供电所确定的各乡镇供电所聘用人员纳入庐江县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管理,并形成劳动关系。洪小山在农电体制改制前,就没有被聘用为农村农电工,改制后,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洪小山诉称1992年即从事农电工、现仍被矾山供电所聘用,从事不定时劳动制,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洪小山在农电体制改革前从事电工,现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设立,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洪小山就该案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以申请人材料不全不予受理。洪小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洪小山提交的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案(2016)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洪小山提交的1993年至2002年收取电费的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洪小山曾在农电站上班,本院不予认定;洪小山提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洪小山曾在农电站上班,本院不予认定;洪小山申请证人黄某、洪某的证人证言与洪小山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洪小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6年至今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洪小山现要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庐江县供电公司为其补办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小山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