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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文强与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强,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44号原告郭文强,男,生于1983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古蔺县石屏乡三桂村,组织机构代码73832753—6。负责人王业维。委托代理人吴羽(该企业职工),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郭文强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以下简称三桂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强和被告三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强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经被告三桂煤矿通知,原告和邱绍雄多次组织煤矿生产器材并委托唐超运至被告处。原告和邱绍雄就本案争议的货物已进行了结算,现货款属于原告郭文强所有。因被告三桂煤矿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3407元(庭审中变更为12038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三桂煤矿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被告处生产经营所需货物均从三桂煤矿的股东之一张光辉之子张海开办的海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置。被告虽已收到本案争议的货物,但该货物系海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古蔺县鑫鑫机电经营部的唐超送至被告处的,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煤矿生产经营材料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锚网、液压管等煤矿生产经营材料。后原告与案外人邱绍雄多次组织煤矿生产经营材料并委托唐超送至被告三桂煤矿处,共计运送29次,由被告三桂煤矿的仓库管理人员代明高和王帝江在被告处接收并核对后在入库单下方的制票处签名确认,该煤矿生产经营材料总价值1203807元,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及违约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及邱绍雄支付货款。后原告与邱绍雄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本案争议货款归原告所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盖有四川省古蔺县三桂煤矿材料专用章并有代明高签字的入库单18张、王帝江签字的入库单11张,唐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唐超、代明高、王帝江、邱绍雄的当庭证言及其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交付,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及材料房管理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为证,并有送货人员唐超、被告处工作人员代明高和王帝江的当庭作证,且被告自认已经收到本案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接收货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所持“与原告无买卖合同、无买卖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郭文强与被告三桂煤矿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12038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货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三桂煤矿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该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的货物系海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唐超送至被告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强货款120380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4元,减半收取7817元,由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诸琳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