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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红与蔡蓓、戴伟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蔡蓓,戴伟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201号申请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蔡蓓。被执行人:戴伟康。原告陈红与被告蔡蓓、戴伟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台商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红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蓓、戴伟康返还申请执行人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蓓、戴伟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8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蔡蓓、戴伟康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社区桔洲新村5幢1单元502室房屋,待拍卖后,本案作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蔡蓓、戴伟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蓓、戴伟康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红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2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