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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左琴芳与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琴芳,张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128号原告左琴芳。被告张升。原告左琴芳诉被告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琴芳、被告张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琴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171元。被告张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9时02分许,被告张升驾驶车牌号为甘F44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国道捷安达停车场门前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左琴芳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621**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621**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后产生修理费共计7171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驾驶的甘F440**号车辆在玉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车辆修理费打到其的账户上,其已经将该款用于自己车辆的修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对该认定��异议,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17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车辆修理费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升赔偿原告左琴芳车辆维修费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21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