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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15号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123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济南经济开发区凤凰路北段路东加建第三层办公楼工程(面积:1575.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没收上述违法建(构)筑物,并处罚款94500元。依据《山东省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基于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听证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就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经听证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5)第11232号催告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9450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罚款数额94500元的基础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共计罚款188500元,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1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交纳罚款94500元)。三、如被申请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凡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