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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王从云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361号罪犯王从云,男,现年29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家住云南省弥渡县XX镇XX村。2010年6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从云犯贩卖毒品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2016年3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从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云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1月,考核累计分余分为48.66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从云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从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