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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贺铁利、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7号原告刘XX,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XX,男,汉族,村民。被告刘XX,男,汉族,村民。原告刘XX诉被告贺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雷欢,被告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被告借别人13万元,当时被告无力还款,后通过担保人刘XX的父亲刘三印以证明人的身份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1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5%,期限为3个月,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让刘三印提供担保,刘三印让自己的儿子刘XX提供担保,自己作为证明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XX偿还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及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利息每月按2.5%计算;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XX辩称,1、原告提供的2张条据,一张10万元借条,一张13万元欠条,均系我签字。但在写13万元欠条时,我当时头部受伤,神志不清,所以现在具体情况不记得了。我记得最初的借款数额是30000元;2、我承认借款30000元,但不存在利息,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在借据上也并无有关利息约定,故在130000元借条形成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3、原告私自将我所有的12亩地的玉米拉走,当时按一亩地1000元予以计算,该款项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借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至起诉时,已经近4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XX辩称,1、我对贺XX借钱数额不清楚,原、被告拿来10万元的条据要求我签字,当时我只有19岁,不具备偿还能力,但原告说仅是作为一个证明,我就在该条据上签字了;2、根据条据,并无载明利息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我即使具备担保资格,也因原告未及时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而丧失权利;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从借款至起诉时已经4年,故应该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贺XX借款10万元,贺XX写有借条一张:“今借刘XX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贺XX。﹤期限三个月﹥2012年3月30日”。借条写好后,原、被告双方带着借条到刘三印家中让刘三印给其做担保人,但刘三印只给其做证明人,并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刘三印的儿子刘X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9月30日,在证明人刘三印家中,贺XX又向刘XX借款3万元。双方协商,就此3万元和之前的10万元借条让贺XX写成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XX拾叁万人民币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还我愿用我的宅基地做抵押(房产),还有所有的生产用地)欠款人:贺XX2012年9月30日”,刘三印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上并未有担保人。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贺XX向刘XX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XX现金壹万贰千元(12000元)。欠款人:贺XX,2012年4月21日”。被告贺XX为了还此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收取了被告贺XX的12亩地玉米,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原告刘XX在2014年向原高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贺XX的支付令,原高陵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刘XX的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以上事实,有2012年3月30日借条一张,2012年9月30日欠条一张,2012年4月21日欠条一张、庭审笔录、(2014)高民督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贺XX对其向原告刘XX书写的130000元的欠条认可,故被告贺XX应该向原告刘XX清偿欠款1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原高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用玉米款偿还了12000元欠款,因被告用此款清偿了与原告的另一笔12000元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过���头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担保人刘XX的保证责任,因本案担保人刘XX只是对被告贺XX向刘XX借款的10万元借条进行担保,且根据借条其担保的偿还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9月30日刘XX与贺XX重新书写总欠条,并重新协议还款日期时,并未经得担保人刘XX的书面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13万元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XX向原告刘XX清偿欠款共计13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贺XX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