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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肖某(另案处理)购入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制剂,并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永安路五街1号为据点,通过QQ群、网站销售上述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制剂,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李某甲销售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制剂的金额为人民币263678.91元。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永安路五街1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起获假冒“WD-40”品牌的防锈制剂3000瓶(货值人民币21240元)、销售单据11本。另查明,“WD-40”图案商标是WD-40制造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61843、12177157),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保持金属表面光泽和防锈制剂、金属防锈制剂、防锈制剂等。经WD-40制造公司鉴定,本案起获的使用“WD-40”图案商标的防锈制剂均是未经授权的产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永安路五街1号、现场起获的物品、销售单据、快递单据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广州索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陆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甲、其向被告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单据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霍某、封某的证言及分别对其向被告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购买记录的指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通报、案卷材料移送清单、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价格确认函、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控告书、WD-40制造公司授权委托书、第761843号、第12177157号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行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中,除将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永安路五街1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调整为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普南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执法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永安路五街1号起获了标注“WD-40”标识的防锈剂,型号分别为469毫升、333毫升、350毫升各1000瓶。其中,333毫升的防锈剂瓶身上标注的“WD-40”的“D”右下角紧贴着一个与标识字体颜色一样的小圆点,“0”的中间有一个与标识字体颜色一样的小圆点;350毫升的防锈剂瓶身上及瓶颈上均标有“WD-40”标识,瓶身上的标识“0”右下角有一个与标识字体颜色一样的小圆点;469毫升的防锈剂瓶身上标有“WD-40”标识。又查明,第761843号“WD-40”图形商标、第12177157号“WD-40”商标的持有人均为WD-40制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防锈制剂、金属用防锈制剂、金属防锈制剂等,均在有效期内。经比对,现场起获的防锈剂上的标识与权利人的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WD-40制造公司授权委托书、第761843号、第12177157号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假冒“WD-40”商标的防锈润滑剂3000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赵昌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鹏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