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80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XX,扬州市江都区德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内蒙古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目前就读于大桥中学。双方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但在庭前本院与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我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一起照顾孩子。另外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是2014年做生意向亲戚、朋友所借,并未出具借据。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承担其中的3万元债务,并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关于夫妻财产,因原告未要求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亦不予理涉,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曹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婚生子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曹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张某甲给付婚生子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并向被告结算给付当年度应承担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