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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波诉程磊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252号原告马×,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单元303。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1,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单元303。原告马×与被告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与程×1于2007年相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有一子程×2。我们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且程×1不顾家,经常不回家。致使家庭经济生活极其困难,我十分无奈,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和程×1的生活及孩子的教育成长,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程×1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程×2归我抚养;3、诉讼费由程×1负担。被告程×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与程×1于2007年相识,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有一子程×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二人婚生子程×2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重要。现马×、程×1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恩琦人民陪审员  赵展芸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