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车玉珍、姜秀峰与何福君、赵彦军、罗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珍,姜秀峰,何福君,赵彦军,罗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车玉珍,女,汉族,1937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段凤臣,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秀峰,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何福君,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军,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罗宏,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车玉珍、姜秀峰与被告何福君、���彦军、罗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6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臣、原告姜秀峰、被告何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赵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车玉珍、姜秀峰诉称:车玉珍、姜秀峰系母子关系,车玉珍名下有一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永庆街乾坤园小区10号楼二单元6-19号,面积为139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5月20日,为给姜秀峰抵债,车玉珍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该房屋作价38万元,若至2012年11月21日姜秀峰未能偿还16万元借款,则由何福君给付22万元,房屋归其所有。该协议中有何福君及赵彦军签字,罗宏虽未签字,但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出现。2012年11月21日,姜秀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着诚信原则,姜秀峰多次与对方沟通,表示同意履行合同,但对方既占有房屋手续,又不想补足差价,还一直抬高利率,致使车玉珍、姜秀峰无法卖房还款。实际上,何福君等人清楚姜秀峰的经济状况,因担心姜秀峰无法还款,早在2012年2月29日何福君即已将车玉珍的房屋交款凭证、入户通知单保管起来,现上述材料原件仍由何福君持有。本案中,姜秀峰最先接触赵彦军,并自其手中先后3次借款9.6万元,之后赵彦军又将何福君、罗宏推到前面。姜秀峰承认历次借款本息累计最高可以按16万元计算,也同意以房抵债,主动履行义务,但上述三人用意不佳,拖延履行,占有车玉珍的房屋手续,不肯找回22万元差价,损害了车玉珍、姜秀峰的财产权利,故车玉珍、姜秀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何福君、赵彦军、罗宏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差价22万元。何福君辩称:第一,本案诉争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现乙方罗宏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事实上,在双方当事人签约过程中,诉争协议仅是起草的第一稿,因罗宏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故又起草了另一份协议,而第二份协议方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罗宏曾于2014年依据第二份协议起诉车玉珍及姜秀峰,而且,诉争协议中的若到期未能还款,则抵押房屋归乙方所有的内容因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第二,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姜秀峰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罗宏作为债权人亦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姜秀峰欠款未还无权利起诉,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何福君在本案借款关系��仅是证人身份,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车玉珍、姜秀峰以房屋担保的是与罗宏之间的借款关系,罗宏已实际支付借款,房屋交款凭证、入户通知单原件亦由罗宏持有;第四,涉案房屋一直由车玉珍、姜秀峰占有、使用,不存在支付差价问题;第五,本案是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的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履行房屋买卖,应予驳回;第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彦军辩称:本案诉争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仅是之前拟定的草稿,罗宏称协议中甲、乙双方有误,不同意协议的内容,之后双方在复印部又起草了金额为20万元的第二份抵押借款协议后,就将诉争协议撕毁,姜秀峰手中持有的仅是复印件。之后,罗宏依据第二份协议��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在所有房屋手续均由罗宏持有。罗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车玉珍、姜秀峰系母子关系,车玉珍名下有一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永庆街乾坤园小区10号楼二单元6-19号,面积为139平方米的村民福利房,2012年5月20日,车玉珍、姜秀峰、何福君、赵彦军在甲方为车玉珍、姜秀峰、王丽清、乙方为罗宏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大致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6万元,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房屋作价38万元,若甲方未能还款,则何福君给付姜秀峰22万元,房屋归何福君所有。罗宏在该份协议上并未签字。现车玉珍、姜秀峰仅持有该协议的复印件。同日,车玉珍出具房屋授权书,写明因诉争房屋系姜秀峰出资购买,故授权儿子姜秀峰、儿媳王丽清全权处理有关房屋一切事宜。2012年5月21日,姜秀峰、罗宏、何福君、赵彦军���甲方为罗宏、乙方为姜秀峰、车玉珍的第二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至2012年11月21日,若到期无法偿还,则诉争房屋归甲方所有。车玉珍在该协议上并未签字。因姜秀峰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罗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玉珍、姜秀峰、王丽清偿还借款,之后罗宏撤诉。现车玉珍、姜秀峰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房屋授权书、调取自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06号卷宗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2年5月21日罗宏与姜秀峰等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车玉珍、姜秀峰还提交了姜秀峰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书面陈述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何福君还提交了调取自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06号卷宗的交款凭证、入户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赵彦军还提交了孙静臣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车玉珍、姜秀峰诉讼请求及何福君、赵彦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车玉珍、姜秀峰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虽然何福君、赵彦军均承认曾在诉争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二人均主张诉争协议仅系当事人之间拟定的第一稿,并非是形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合同,而车玉珍、姜秀峰又未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因此应由车玉珍、姜秀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便���份协议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若未能还款,则何福君给付姜秀峰22万元,房屋归何福君所有的内容亦属于无效的约定,车玉珍、姜秀峰依据该内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玉珍、姜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车玉珍、姜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