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智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智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智杰,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智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智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18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智杰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许智杰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吓屋村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许智杰与黄某在罗湖区草铺吓屋村某电器维修店门口见面。在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许智杰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许智杰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智杰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黄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许智杰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柯某、林某证言,被告人许智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智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智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智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智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犯罪前科,在上次服刑期间早已下定决心不再犯罪,公安民警“钓鱼执法”,利用黄某引诱其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其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智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许智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智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智杰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上诉人许智杰应举报人黄某求购毒品之约,并与黄某就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及数量等一拍即合,随后携带涉案毒品至案发现场交易,被人赃俱获,故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之情形,上诉人许智杰所提特情引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许智杰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智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当。上诉人许智杰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