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学芳诉钱雪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芳,钱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85号原告黄学芳,云南省禄丰人,住禄丰县。被告钱雪峰,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学芳诉被告钱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芳、被告钱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芳诉称:2013年被告邀约原告共同投资做生意,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相关文化传媒设备后,因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就散伙了。于是,被告将共同购买的设备留下自用,折价后应当退还原告1656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底赔付。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560元,利息994元,合计17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雪峰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2月左右原告黄学芳及其朋友杨祖琼找到我,想合伙经营音响设备出租业务,经协商由原告及答辩人等五人共同出资经营,由于风险意识不强,购买设备后却无法经营,在没有征得其他2名合伙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强行退伙,答辩人写下的欠条是无效退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5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钱雪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钱雪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等5人共同投资做生意,后因条件不具备等原因无法经营。被告钱雪峰及案外人陈志雄自愿退伙,并将共同购买的设备留下自用,经折价后应当退还原告16560元。被告钱雪峰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年底赔付。被告钱雪峰一直没有履行,现原告以被告钱雪峰未归还16560元欠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关系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是无效退伙,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时在被告办公室进行退伙清算时陈志雄在场,被告认可了清算结果,收回了退伙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欠款的性质已转化为原告黄学芳与被告钱雪峰之间债务。双方应按债权凭证即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钱雪峰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了继续履行归还借款16560元给原告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胁迫所写的辩解,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65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994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学芳欠款人民币16560元。二、由被告钱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学芳欠款利息人民币9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钱雪峰承担(因原告方已预交,现由被告钱雪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