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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艳秋,郜艳河,韩加富,张桂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秋,郜艳河,韩家富,张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秋,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郜艳河,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艳秋,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家富,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艳秋,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清,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栾志勤,现住双城市。再审申请人刘艳秋、郜艳河、韩加富因与被申请人张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艳秋、郜艳河、韩加富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依据错误的认定进而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韩加富在审批三项用地时,以保证书的形式承诺,在使用期满后,将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求进行复垦的土地中不包括其出让给张桂清的土地份额,其出让给张桂清的土地是废弃地,双城区联兴乡安强村村民委员会能够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两审法院判决结果裁判不公,有失公正,请求予以纠正。张桂清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一、二审审理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废弃地,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刘艳秋、韩加富提出一、二审判决依据错误的认定进而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韩加富在审批三项用地时,以保证书的形式承诺,在使用期满后,将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求进行复垦的15906平方米土地中不包括其出让给张桂清的土地份额,其出让给张桂清的土地是废弃地,双城区联兴乡安强村村民委员会能够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两审法院判决结果裁判不公,有失公正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艳秋、韩加富出售给张桂清的土地性质。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艳秋、韩加富对本案出售给张桂清的土地性质并未抗辩称系废弃地,只是抗辩称张桂清在购买本案所涉土地时对土地的性质为三项用地是知情的,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刘艳秋、韩加富又提出其出售给张桂清的土地系其购买双城市联兴乡安强村的废弃地,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以及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刘艳秋、韩加富向本院提交了双城市联兴乡安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图纸,欲证实其提出的其出售给张桂清的土地系其购买双城市联兴乡安强村的废弃地的主张,但该村委会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该《证明》的内容并未证实刘艳秋、韩加富提出的上述主张,只是证实双城市联兴乡安强村出售给韩加富的废弃地不包含在韩加富保证复垦的土地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艳秋、韩加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23日绘制的土地确认图一份,自认该份确认图系其与张桂清以及案外人自愿签署的,在该份确认图上确认张桂清两次购买土地包含在双集用[09]第134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标明的8745平方米的土地中,而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三项用地。综上,刘艳秋、韩加富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且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相互矛盾,故刘艳秋、韩加富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艳秋、郜艳河、韩加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秋、郜艳河、韩加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秋生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