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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存贵与冯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贵,冯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596号原告:马存贵,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乌苏市。被告:冯文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存贵与被告冯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贵、被告冯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存贵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910元、索款交通费2000元,合计3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俊辩称:欠条是本人签名,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原告马存贵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910元。被告冯文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冯文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文俊在原告马存贵处购买价值29910元的玉米种子,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马存贵要求被告冯文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马存贵未提供交通费2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存贵货款29910元;二、驳回原告马存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191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300元,被告冯文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玲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