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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现学(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党庄村曹庄附近,将党庄至曹庄、曹庄至二纸厂间铁通公司正常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50对204米、型号100对739米、型号200对249米、型号400对220米)盗割后销赃,赃款伙分。经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43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王现学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现学等人预谋后,到遂平县沈寨镇张赵庄村附近,将张赵庄村后炉至崔庄间联通公司正常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200对420米)盗割后销赃,赃款伙分。经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王现学的供述,证人海建宇、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现学等人预谋后,到遂平县沈寨镇张赵庄村附近,将张赵庄村李庄至崔庄间联通公司正常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200对800米)盗割后销赃,赃款伙分。经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王现学的供述,证人海建宇、崔某、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总价值人民币400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