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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与许金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许金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2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国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斌,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被告许金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许金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许金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烟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烟花欠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炉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烟花,对结欠原告货款本金10000元没有意见,但货款是买一车压一车,其并不知道存在利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烟花货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欠条》正文及落款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许金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金炉向原告天宇公司购买烟花,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宇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正”,并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上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金炉尚欠原告天宇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货款是买一车压一车,其不清楚利息存在,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天宇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天宇烟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金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