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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付利荣诉被告杨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荣,杨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3号原告付利荣,男,生于1958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杨正文,男,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付利荣诉被告杨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荣称:被告杨正文于2014年1月27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向原告付利荣购买腊肉,下欠原告付利荣腊肉款6400.00元,且向原告付利荣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杨正文屡屡推诿,为维护原告付利荣的合法权益,原告付利荣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文于2014年1月27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向原告付利荣购买腊肉,计腊肉款6400.00元,当日向原告付利荣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安昌镇付利荣腊肉款现金6400.00元。现因被告杨正文未支付其下欠腊肉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付利荣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荣安食品,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核实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文向原告付利荣购买腊肉,原告付利荣履行了向买受人被告杨正文交付腊肉的义务,被告杨正文亦出具欠条,现原告付利荣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本院,故对原告付利荣买卖合同支付腊肉款6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利荣支付所欠腊肉款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正文负担。原告付利荣已垫付的,由被告杨正文给付价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