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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兴国、侬家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南县莲城镇福迎福超市门口公路的人行道上,借用他人的助力车钥匙,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踏板燃油助力车发响并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一���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南县莲城镇福迎福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邢某某的一辆黑色踏板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同年12月4日,广南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邢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川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