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袁正别与方永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袁正别。被告方永刚。原告袁正别与被告方永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岳阳楼区砖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自己是新开乡高垅村砖厂的老板,有砖厂成品业务可由原告承包,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新开乡高垅村砖厂成品的承包合同》,原告向其交纳承包成品保证金10000元。可是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事后原告才得知,原告并非新开乡高垅村砖厂的老板,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骗取的保证金,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为了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新开乡高垅村砖厂成品的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承包成品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方永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实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方永刚(甲方)与原告袁正别(乙方)签订《关于新开乡高垅村砖厂成品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砖厂成品事宜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元保证金,至年底合同期满不计利息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方永刚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袁正别承包成品保证金壹万元整”。后原告发现该砖厂并非由被告所经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正别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其与被告方永刚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方永刚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正别10000元保证金。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二初字第655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3月18日原告袁正别被告方永刚判决、调解、裁定的主要内容:限被告方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永刚负担。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