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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水磨沟区康居社区蔬菜副视频直销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水磨沟区康居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891号原告:张海军,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九鼎农贸市场**********房。被告:水磨沟区康居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芙蓉巷***号。经营者:李东,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花苑社区蔬菜点。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水磨沟区康居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军撤回对被告水磨沟区康居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店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