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振与泰州市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振,泰州市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健,泰州市嘉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631号申请执行人姚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健。被执行人泰州市嘉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泰兴市。姚振与泰州市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健、泰州市嘉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15)泰高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委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信息,已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一部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闫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