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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段丽娜、许建伟等与张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张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段丽娜,女,汉族,1987年9月10出生。原告许建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段丽娜之夫。原告许某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马良,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诚,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翠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诉被告张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诚、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5分许,张忠诚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路口处时,与段丽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近四万元,现原告已治愈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74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诚庭后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我方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有许建伟打的收到条,收到条上显示垫付6500元,另外门诊票据为张忠诚报交。门诊票据我只带了两张共计3016元,部分交款证据丢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于2015年4月14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张忠诚驾驶豫L×××××号车是否具有经过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是否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免赔的情形。该事故中车牌号为豫L×××××号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行驶证车主为漯河市圆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张忠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豫L×××××号车司机张忠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方请求法院考虑本次事故多名受害人的损失,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配份额,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超过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3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药品免赔率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剔除。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以证明其实际时间,如假条时间超出定残时间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时间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如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无固定收入的,应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许某某为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要提供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以证明发生此项费用的必要性;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及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在确实原告户籍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抚养人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具体数额,同意赔偿合理金额;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承担,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漯河市圆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张忠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4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张忠诚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段丽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许建伟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6194.53元;原告段丽娜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33936.17元。原告段丽娜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丽娜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段丽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鉴定费1350元(700+600+50=135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原告许建伟与原告段丽娜于2011年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许晨一,事故发生时4周岁;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许某某,事故发生时刚满一周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忠诚给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三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诚驾驶车辆与原告段丽娜、许建伟、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张忠诚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有被告张忠诚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诚承担。关于原告段丽娜的损失:1、医药费,段丽娜在医院支出医药费33936.17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段丽娜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段丽娜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段丽娜的医疗费为37396.17元(33936.17+4000=37396.17元)。2、护理费,原告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42.73元(24391.45÷365×59=3942.73)。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23.88元(24391.45÷365×150=10023.88)。4、住院伙食补助费,段丽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590元(10元×59天=590)。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700元,大多是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段丽娜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段丽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872.9)。9、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晨一的抚养费为11008.28元(15726.12×14×10%÷2=11008.28);许某某的抚养费为13367.2元(15726.12×17×10%÷2=13367.2)。综上,原告段丽娜的医疗费损失为39756.17元(39396.17+590+1770=39756.17元),原告段丽娜的伤残损失为92724.99元(3942.73+10023.88+600+5000+48872.9+11008.28+13367.2=92724.99元)。关于原告许建伟的损失:1、医药费,许建伟在医院支出医药费6194.53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37元(24391.45÷365×23=1537)。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537元(24391.45÷365×23=1537)。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230元(10元×23天=230)。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大多是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许建伟的医疗费损失为7114.53元(6194.53+230+690=7114.53元),原告许建伟的伤残损失为3346元(1537+1537+200=334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46870.7元(39756.17+7114.53=46870.7元),二原告的伤残损失总计96070.99元(92724.99+3346=96070.9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96070.99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6870.7元及鉴定费1350元共计38220.70,由被告张忠诚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张忠诚已垫付12000元,故张忠诚还应赔偿2622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伟、段丽娜、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6070.99元。二、被告张忠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伟、段丽娜、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20.70元。三、驳回原告许建伟、段丽娜、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许建伟、段丽娜、许某某承担110元,由被告张忠诚承担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忠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