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金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73号原告殷金红,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屏、姚惟成。原告殷金红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金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金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2010年12月原告患上XXX疾病,原告身心俱疲。直到2014年4月被告的代理人才告知原告可以豁免保费的相关事宜。此时原告已经交了本应可以豁免的保费。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约定豁免保费,退还其已经交付的保费,但被告未予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豁免的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14年申请豁免,之前未向被告申请豁免保险费。故之前的不予豁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详细约定;2、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证明原告如约缴纳保险费;3、华山医院病历及病理报告书,证明原告患病情况。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投保人即原告殷金红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世纪理财保险的人身保险,并附加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主险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年缴,保险金额19,500元,保险费1,26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殷金红。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项下第三项“豁免保险费”记载“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能,投保人免交豁免期间内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期间自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失能鉴定书之日后第一个保险费应交日起至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之日止:(4)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原告自2001年起自2014年每年均按约交纳保险费。经原告申请,2015年应缴保费已予以豁免。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接受右XXX疾病手术治疗。案件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原告的患病情况属于“失能”。此外,被告还表示,如果豁免保费,保险合同的投资账户仍会按合同约定的保费分配方式增加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第一,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身患XXX疾病,已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豁免保险费的条件。原告于2010年12月因患病接受手术治疗,两被告亦认可原告属于“失能”的情形。原告虽未提交失能鉴定书,但是应当认定原告当时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失能”。第二,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失能”至其年龄达到六十周岁期间的保险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因病“失能”,此时原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豁免保险费的条件。虽然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向其及时申请豁免,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何时未提出申请即丧失获得豁免保费的权利。合同中“豁免期间自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失能鉴定书之日后第一个保险费应交日起至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之日止:(4)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的记载与该条款之前的表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能,投保人免交豁免期间内的保险费”,在关于豁免期间的界定上相矛盾。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豁免期间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于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能的时间段。因此,对于原告自2011年起至其年满60周岁之前,期间的保费按约应当予以豁免,原告已经支付的2011年至2014年的保费应予返还。第三,合同项下原告所获得的分红并不影响其保费的豁免。涉案保险合同系投资连结保险,原告亦按约获得分红。但是,两被告已确认,即使保费豁免,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因此,原告已获得的投资收益并不影响保费的豁免。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豁免保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金红保险费人民币5,0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