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焦培山与杨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培山,杨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焦培山,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忠斌,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再审申请人焦培山因与被申请人杨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培山申请再审称:1、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方损失,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否认或禁止,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是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方损失的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平、公正,会鼓励非机动车方藐视交通规则,甚至利用免赔偿特权,恶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3、被申请人的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根据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应按非机动车处理。4、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客观属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请求依法再审。杨忠斌提交意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施救费单据均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3、非机动车属弱势群体,在社会公德说,应该被照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基本法与特别法关系,也即应当适用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错相抵,实际上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不存在根据相互过错互负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最高法院、省高院均有明确指导性意见。再审申请人关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忠斌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20公里,不应按非机动车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焦培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培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玉兰审判员 张立安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