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郭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一号“城郊尚玲珑”第一、二、三层。负责人易杜平。委托代理人程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郭志勇,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诉被告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7020.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15日共计21170.94元)。被告郭志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时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计算方式;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催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事实。由于被告郭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处说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且约定:贷款按固定月利率1.5%计息;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内容主要为:被告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万元,系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9���6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按固定月利率1.5%计息。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提取了贷款,但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020.14元,拖欠利息18053.12元,产生罚息3117.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7020.1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加罚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95%[1.5%×(1+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告��志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郭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37020.1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应支付利息为18053.12元,罚息为3117.8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以137020.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郭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审 判 员 葛嘉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