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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张金法、苏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张金法,苏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970号原告郑志强,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金法,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梅英,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志强与被告张金法、苏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法、苏梅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强诉称,被告张金法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金法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金法、苏梅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梅英应共同偿还。被告张金法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份。请求判令被告张金法、苏梅英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金法、苏梅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金法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金法、苏梅英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法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金法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金法借款后并按月利率3%计付至2014年6月共42个月利息189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张金法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张金法还借款15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虽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保护限度,但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限度,故对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金法、苏梅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法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金法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金法、苏梅英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金法、苏梅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苏梅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法、苏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强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金法、苏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