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波,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于海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长期从事水里作业,造成原告患上风湿病及股骨头坏死疾病,由个人垫付了医药费,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让原告回家休息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个人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9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是以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复印件以及银行卡个人明细查询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生活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海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海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因上诉人长期在水下作业,上诉人患上风湿病及股骨头坏死疾病,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马某某的庭审笔录及工作日志,马某某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该庭审笔录中载明上诉人曾作为马某某的同事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的工作日志中记载的施工人员中有上诉人的姓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围绕于海波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于海波。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