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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赵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赵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志忠,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军,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永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孙静,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忠诉被告赵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赵廷军驾驶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南向北行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小付家村碑南处,在躲让路东向路内倒车的货车,向后倒车时,迫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志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躲让未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志忠受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6663.26元。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6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0100元【(5100元+3700元+4100元)/3个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20727.2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共计1015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70%,共计11958.28元。请求被告赵廷军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赵廷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除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外,余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超出纳税点,应提供完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赵廷军驾驶鲁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张招线龙口市芦头镇小付家村碑南处,在躲让路东向路内倒车的货车向后倒车时,迫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志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躲让未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志忠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6663.2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志忠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10日(包含二次手术),伤后1人护理60日;3.王志忠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志忠预交。另查明,被告赵廷军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王志忠自2011年即在龙口市北马万盛达石材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龙口市北马万盛达石材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南山物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忠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廷军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赵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王志忠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王志忠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南山物业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以及原告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时的病历记载情况,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所在单位负责人于立波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其经营的龙口市北马万盛达石材厂工作已三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王志忠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志忠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遭受损失所必须的,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赵廷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志忠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费266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0100元【(5100元+3700元+4100元)/3×7个月】、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20727.2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1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共计101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忠医疗费166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7083.26元的70%即11958.28元,以上合计113502.2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由被告赵廷军承担。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35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志忠。二、被告赵廷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志忠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志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赵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伟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