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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菲、朱旭东与戴占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菲,朱旭东,戴占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杨菲,个体工商户。原告朱旭东。委托代理人杨菲,系朱旭东前妻。被告戴占芳。原告杨菲、朱旭东诉被告戴占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菲、朱旭东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份,被告承包了赋春镇长溪村公路工程。被告请原告朱旭东来做事,将公路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朱旭东,约定铲车施工每小时200元,原告共做了130个小时,被告应支付26000元。后因业主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暂缓支付。2014年10月26日,戴占芳支付了5000元,尚欠21000元。现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日立挖机台班签证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两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戴占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份,被告承包了赋春镇长溪村公路工程,被告雇请原告朱旭东的铲车为其进行公路土方开挖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200元。原告朱旭东依约进行了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原告铲车的作业时间为130小时,被告应支付报酬款人民币26000元,但被告以整个公路工程与业主未结算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日立挖机台班签证表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朱旭东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旭东依约进行作业,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的报酬系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款人民币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占芳支付原告杨菲、朱旭东报酬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减半交纳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戴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