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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0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黄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05325元,案件受理费1202.5元、保全费1045元由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5325元,案件受理费1202.5元、保全费1045元,执行费151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金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司于2016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履行5000元直至履行结束止(4月份已给付),利息按照判决书所判利息在履行最后一期款项时给付;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的话,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阚文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雪飞审判员  吴宣泽审判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