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通城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坐其同事杜某驾驶的鄂A1DU**小型轿车进入杭瑞高速公路通山服务区北区停车休息时,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找杜某索要车钥匙试驾该车;方某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停车区域内的汽车发生碰撞,并将行人肖某(殁年53岁)撞伤,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方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坐其同事杜某驾驶的鄂A1DU**小型轿车进入杭瑞高速公路通山服务区北区停车休息,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找杜某索要车钥匙试驾该车。被告人方某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与停车区域内的湘K238**、鄂AS8F**、浙JVK3**、赣GL61**、冀T09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将在此休息的鄂AS8F**小型轿车的司机肖某(殁年53岁)撞伤,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杜某、黄某、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赔偿各项损失294000元,获得其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系自首及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正安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来自: